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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介公司所导致的“一房二卖,如何认定其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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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合同,包括报告居间和媒介居间。如果居间人已经知道房屋被卖的情况下,再次向他人提供居间房屋,促成涉案房屋第二次出卖,则这种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呢?我们认为,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中,居间人的义务主要是通过《合同法》来规定的,该法第424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合同订立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居间人负有一个重要的义务,即如实告知义务。在房地产居间活动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信息存在极大的不对称,订约地位也存在悬殊,作为居间人的中介公司具有更强大的信息优势,所以对其忠实义务的限制应当更为严格。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履行居间合同所获得的信息违反法律谋取私利、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等,同样应当作为居间人应当恪守的忠实义务范畴。如果居间人违反了忠实义务,损害了委托人的权益,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得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居间人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数额应根据其过错比例来确定。如果居间人故意隐瞒真实真相、提供虚假情况或因重大过错提供不真实信息,非委托人造成财产损失的,不仅丧失报酬及费用的请求权,还应赔偿委托人签订合同所支出的费用,亦应赔偿因此给委托人造成的其他直接经济损失。

        关于居间人如实报告信息义务的范围,应以善良行业人的合理注意标准作为义务履行的判断依据。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立合同中的主要事项,如第三人的信用状况、相对人的信用状况、财产情况、标的物数量和质量、市场行情以及与交易有关的重要信息等如实地告知给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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