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交通工具的单位主管人员能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首先,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的一般主体主要是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但从1997年刑法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之分的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肯定了交通肇事罪既可以由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构成,也可以由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这里所说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既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直接经营人员,也包括交通运输业的管理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是指与交通运输的经营、管理无关的人员。其次,非交通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可以引起重大交通事故。如根据道路交通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人必须走人行道,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在借道通行时未避让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致使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行人的刑事责任。再次,对于交通运输工具具有管理责任的人员,应当对交通工具的安全运营负责。如果交通工具的所有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指使或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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