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11月,浙江新昌人杨某以讨要工程款为由,将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杭州某区法院,同时申请法院保全该建设公司的财产。杭州某区法院在审查了杨某的申请,并让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依法冻结了该公司380余万元人民币的存款。但让原本自信满满的杨某没想到的是,虽然他最后赢了官司,但法院在对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某建设有限公司拖欠杨某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实际共计应为155万余元,这与杨某申请冻结的金额相差了近225万余元。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杭州中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经审理后维持原判。在判决生效后,建设公司立即履行了付款义务,杭州某区法院也随之解除了诉讼保全。但由于杨某多冻结了建设有限公司资产,致使该公司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单贷款与存款利息差损失一项就是22万余元。今年3月,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杨某错误保全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为由,将先前案件中的原告杨某作为被告诉至新昌法院要求赔偿。
新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原被告双方之前因工程合同纠纷而发生诉讼的受理法院根据杨某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款项380余万元。但在后来该院及上诉法院的审理过程中,杨某均自认或明确确认实际已收到工程款、外进证费、管理费等共计近225万余元,可认定杨某在先前的诉讼财产保全中未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属于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遂依法判决杨某赔偿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2万余元。
法律解析: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其中,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后、作出判决之前,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执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民事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到作出生效判决需要经过几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又需要一段时间。在这一过程中,如果债务人隐匿、转移或者挥霍争议中的财产或者以后用于执行的财产而得不到制止,不仅会激化当事人双方的矛盾,而且可能会使生效的判决不能得到执行。有些争执标的物,如水果、水产品等,容易腐烂变质,必须及时处理,保存价款,以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需要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即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主观因素有,当事人有转移、毁损、隐匿财物的行为或者可能采取这种行为;客观因素主要是诉讼标的物是容易变质、腐烂的物品,如果不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将会造成更大损失。
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在一审或二审程序中,如果案件尚未审结,就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如果法院的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诉讼中财产保全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是,人民法院一般很少以职权裁定财产保全,因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错误的,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在采取诉讼中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当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申请。在发生诉讼中财产保全错误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可以直接从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中得到赔偿。
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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