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自2001年8月起,孙某在某医院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4年5月13日,孙某与某医院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某医院从2003年3与1日起聘用孙某从事微机维护管理工作。2007年1月,双方续签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2006年11月21日,孙某经医院检查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后住院治疗,次月15日出院。2007年6月27日其经另一骨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症、腰椎骨质增生”,并建议其休息,住院治疗。当月30日,因其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某医院决定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并发出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孙某虽然签收了该通知书,但他对医院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不服,因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期限届满时,其正处于生病期间,需要入院治疗,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其医疗期,在职工患病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应终止劳动合同,遂于当年8月10日向某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后,该仲裁委裁决撤销某医院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由某医院自2007年7月1日起给予孙某6个月的医疗期。某医院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维持其作出的终止通知,驳回孙某要求医疗期的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且除《劳动法》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等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等期届满为止。因此,某医院于2007年6月30日作出的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撤销,而对某医院诉称孙某的病情无需休息和住院治疗,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某医院请求维持其作出的通知决定,法院也不予支持。且依照相关规定,孙某工作年限超过5年,某医院依法应当给予其6个月的医疗期。据此判决:撤销某医院对孙某作出《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某医院自2007年7月1日起给予孙某6个月的医疗期。孙某、某医院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解析:
本案中,孙某从2001年8月开始在某医院工作,后双方约定劳动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07年6月30日,孙某在某医院的实际工作年限为5年以上,10年以下。《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上的为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按照该规定,某医院应当给予孙某6个月的医疗期。而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医疗期限届满。用人单位某医院在孙某患病尚需住院治疗时,以合同到期为由,直接终止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以及法院的判决都是按照《劳动法》和《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有关规定,驳回某医院的请求,支持了孙某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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