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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作海案”的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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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1998年2月15日,商丘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赵振晌的侄子赵作亮到公安机关报案,其叔父赵振晌离家后已失踪4个多月,怀疑被同村的赵作海杀害,公安机关随即进行了立案调查。1999年5月8日,赵楼村在挖井时发现一具高度腐烂的无头、膝关节以下缺失的无名尸体,公安机关遂把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于1999年5月9日刑拘。赵作海先后做了9次有罪供述。赵作海前妻赵小齐(音)表示,赵作海抓后,其多次受到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2002年12月5日商丘中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作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省法院经复核,于2003年2月13日作出裁定,核准商丘中院上述判决。

2010年4月30日,赵振晌回到赵楼村。其称赵作海到情人杜某某家比较生气,就携自家菜刀在杜某某家中照赵作海头上砍了一下,怕赵作海报复,就离家出走。赵振响再回赵家村时,赵作海也在狱中整整度过11个年头。2010年5月5日下午,河南省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认为赵作海故意杀人一案是一起明显的错案。审判委员会决定:一、撤销省法院(2003)豫法刑一复字第13号刑事裁定和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宣告赵作海无罪。、安排好赵作海出狱后的生活,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 

案件分析

     一、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据行为违法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属于典型的违法取证行为。

    二、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未尽工作职责,诉讼程序不合法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负责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检察院负责批捕、提起公诉及行使案件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三部门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互相制约。本案中公安机关提取证据有明显的瑕疵,检察机关未依法予以审查、监督案件未尽监督职责,法院没有具体审查案件是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却是轻易采信了公诉人的意见,而公诉人的意见其实就是公安部门的意见,从而导致冤案、错案。

    三、本案中司法行为违背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基本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刑法》都将“疑罪从无”确定基本原则,其最本质的要求是:在审判中如果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就应认定其无罪。《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明文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刑。”因此,当那些存在既有有罪证据,又有无罪证据,既不能排除其有罪,又不能排除其无罪的疑案,依法适用疑罪从无原则,即由于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告人有罪,应宣告其无罪。本案中缺少充分的证据证实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完全依其主观揣测、推断,从而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严重违背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基本原则。

   司法机关是国家法律的执行机关,主旨是与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护广大公民合法权利。然而本案中司法机关刑讯逼供、程序违法、疑罪不从无等司法行为,无不侵犯无辜公民的合法权益,挑战着国家法律法规的威严。“赵作海案”给司法机关敲响警钟,重建、完善司法制度,已是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刻不容缓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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