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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送“免费短信”亦可能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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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回放

20085月以来,10086平台每天以免费短信的方式向孙某的手机发送短信,发送的信息内容为:“为协助您使用GPRS业务,重庆移动将自动向您下发自动配置信息。请留意手机提示并确认,同时将CQMC设为默认配置,本消息及配置过程免费,询10086。”由于孙某无意开通GPRS上网业务,多次向重庆移动公司的分支机构涪陵移动公司和重庆移动10086服务台提出投诉,要求取消向其发送有上述内容的短信,10086 服务台或称是系统自动下发,或称已经停止发送,但该平台仍每天向孙某发送短信。孙某遂于20088约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诉请被告停止发送信息,赔偿其精神损失费500元并向其道歉。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向原告赔礼道歉,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被告以免费的形式发送宣传性信息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否对原告造成了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而此处的“交易”既指经营者所提供的有形货物的买卖,也指经营者提供的无形的服务。为了进一步明确交易中消费者的交易选择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由此可知,无论是何种交易,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都应秉承自愿的原则,即经营者不能强迫消费者购买其所提供的商品,也不能强迫消费者接受其所提供的服务,即使是免费赠送的物品或服务也不能违背消费者的意愿,强迫其接受。所以,重庆移动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自主决定权,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其次,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根据侵权法理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行为人主观过错。有人认为,电信营运商向用户发送此类短信属于提高服务质量、建立与用户的沟通渠道、听取用户的意见的需要,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相关规定,因此不应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在运营商提出要约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了拒绝,运营商此后的行为就已经属于强迫原告接受其服务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原告的意愿,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多次向原告发送此类短信是原告生活受到干扰的直接原因,虽然在我国并无关于生活安宁权的具体规定,但应认为生活安宁权也属于一般人格利益的内容,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鉴于本案中原告未能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的程度,因此法院未能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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