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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心”做了担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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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住昆明市的王先生常年经商,依靠着过硬的专业水平和牢靠的人际关系,在圈子里小有名气。王先生乐于助人,性格豪爽所以结交了众多朋友,对于朋友的请求在能力范围内的也总是有求必应。刘某是王先生多年的朋友,两人在祖上也有一定的亲缘关系,以前一同到昆明打拼的经历,也让他们有了很多共同语言,相处甚为融洽。
事情发生于2012年7月的某天早晨,王先生接到了刘某的电话,电话中刘某称:自己因为生意周转不开,急需一笔钱,去银行办理贷款又太麻烦时间上来不及,又不愿意让王先生为难,所以只好向一个熟人借了一些,但对方说借钱最好提供一个保证人,实但际也就是“走走形式”。王先生单单凭借对刘某多年的了解,也没有多想,随即答应帮刘某这个忙。两人相约前往债权人处办理借款,大家寒碜了几句之后,王先生也没多想就在保证人一栏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
事后半年中,刘某也多次打电话、上门拜访王先生表达自己的感激之情,使王先生觉得自己确实帮了朋友一个忙,做了一件好事。时至2013年年底,王先生渐渐发现刘某的联系越来越少,甚至渐渐淡出了大家的视线,无奈王先生只好联系刘某并询问其下落,但刘某总是遮遮掩掩,经过四下打听,王先生终于得知刘某回到了老家,随后,王先生立即驱车赶往老家,但见到的刘某却俨然成为了一个流浪汉,身无分文依靠亲人的救济生活,王先生大吃一惊,没想到自己的好心惹出了一个大麻烦。
2014年债权人寻找刘某无果,只好向王先生发出了催款通知,王先生拒绝履行,并且提出刘某借款时自己的签名只是“走走形式”自己没有做保证人的意思。债权人一纸诉状将王先生告到了法院。
法院经过审理,最终认定王先生作为连带担保人,债权人有权向其主张到期债权,判决王先生履行债务。
 
 
律师说法-----正确认识担保,减少“好心”风险
本案中主要涉及到有关担保的法律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主要有: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保证也称人保,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又可以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者的区别就在保证人和债务人对于债务的履行是否有先后顺序,一般保证是指保证人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保证人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连带担保则是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本案中王先生只是在保证人一栏签上了自己的名字,根据《担保法》第19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可知,王先生对于此笔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即债务到期后,债权人可以选择直接向债务人刘某主张债权也可以选择向保证人王先生主张债权,所产生的担保风险也远远高于一般保证,王先生的“好心”确实给自己带来了不小的麻烦,民法尊重意思自治,王先生没有事前了解此风险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把握不当,判决其偿还债务符合法理。
针对近年来民间借贷的日益增多,相信不少朋友也碰到过王先生这样的问题,无法拒绝朋友,又不知如何减少自己的风险,最终使自己陷入了困境,本期律师说就如何减少保证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1、保证人应当慎重选择担保方式,走好“第一步”。民间借贷中的保证人一般都与债务人具有某种较紧密的社会关系,例如:朋友、亲戚、合作伙伴等等,保证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情况有一定了解但并不是完全了解,常常被债务人的一些表象行为所误导,所以,为了减少风险在设置保证中应当尽量选择一般保证,若选择设置连带保证,一定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有着足够的了解或者要求债务人提供抵押或者质押。一般保证中,保证人避免了在债务到期后直接面对债权人的处境,根据《担保法》17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短短几字,但蕴含深意,首先债权人要主张一般保证人承当保证责任,需要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无形中设置了程序障碍,而连带保证中只需要通知保证人即可视为主张保证权。其次,光起诉、仲裁还不够,还得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能够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其主张,这就是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抗辩权是用于对抗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先诉抗辩权的设置是对一般保证人的一种倾向性保护,适用先诉抗辩权对抗债权人是一般保证人风险较小的重要原因。
2、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一种除斥期间,在该期间内不行使保证权,保证权将消灭。期间的长短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决定的,若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时适用的是6个月的法定期间,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往往约定为“保证期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一日起”,这种情形在司法解释中做了专门的规定,这样的约定视为约定不明适用2年的法定期间,无形中加大了保证人的风险,故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也是减少风险的重要方式。
3、了解诉讼时效在保证之债中的重要意义。众所周知,超过诉讼时效胜诉权丧失,抗辩权产生,保证合同中涉及到两段诉讼时效。首先主债权到期之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开始起算,一旦经过了主债的诉讼时效债务人可以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来拒绝履行债务,保证人也可以延引此抗辩权来对抗债权人从而不承担保证责任,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都可以行使抗辩权的延续,但如果未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并履行了保证之债的不得再向债务人进行追偿,所以对于保证人而言主债诉讼时效经过承担保证责任意味着无法得到追偿。其次,当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保证权时会产出保证之债,一般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判决或者仲裁生效之日起起算而连带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起算,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对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也是具有影响,当主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时,一般保证之债的诉讼时效也会随之中断,而连带保证之债中的诉讼时效不会随主债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因为在理论上认为连带保证之债产出后由于其连带性所以债务的性质较为独立,所以若债权人单纯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忽略了连带保证之债的时效,连带保证人也能够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来拒绝承担责任,这也是连带保证相较于一般保证在避免风险上少有的优点。
瑞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晓琴、武其远建议由于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设置上的立足点不同,其保护的倾向性也不同,就保证人而言适用一般保证较为有利,而对于债权人而言适用连带保证更能保护自己的债权,归根到底,谨慎对待保证问题并事先了解相关制度是避免本案中此类问题的最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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