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民间借贷可以分为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三种。其中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因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前两种民间借贷则是允许的,本案中王女士由于缺乏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而输了官司,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主张债权的一方承担债权存在与否的举证责任,王女士举证不力承担了相应的败诉后果,加之本案中王女士最后起诉的是李女士的儿女,合同是一种约定之债,债权具有相对性,王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其他约定时是不能及于其他第三人,所以王女士也不可能举证出和李女士女儿之间的借贷关系,最终导致了败诉。
通过本案,出现纠纷时借款人往往面临举证难度大和贷款人下落不明的难题,事前防范的效果优要于事后的救济:
1、 借款人应全面掌握借用人的资信和用途。借贷合同签订前,应对借用人的诚信程度、财产状况等做全面了解或调查,以防止出现难以追回本经及利息的不利局面。了解其借款用途不仅能衡量风险而且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用途适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或者解除合同,是对借款人的一种倾斜保护。
2、 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出借方同借用方往往仅口头约定借贷事宜,而忽略了书面证明,就会造成案中的举证困难。类似的事情极易在亲友之间发生,这是法律意识淡薄的行为表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7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外约定的除外。”保留了自然之间口头借款合同是为了提高人们的办事效率也体现民间借款的人情价值,但为了避免风险签订一个书面的合同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向不熟悉的人借贷时。
3、 签订借款合同的注意事项:首先,最重要的当然是数额和贷款人,明确的数额及债务人能够避免主张债权时的很多问题。其次,对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且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一定限度:人民法院对于自然人之间借贷利息的支持限度为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再次,由于借款方处于权利随时可能受到侵犯的一方,借款方可约定纠纷的管辖解决法院为借款人所在地的法院,这样做可以减少诉讼成本,防止借款人下落不明身份造假而无处诉讼。最后还款期限的重要性不言自明,它关系到诉讼时效和逾期利息的起算问题,若无约定时就需要贷款人来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这无疑会加大借贷的风险。
4、 除了双方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确定主债权外还可以通过设立担保的方式来进一步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也可以成为证明主债权存在的一项证据,从债权的存在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当设定保证时应该了解保证人的相关资信情况和住址,保证方式上连带保证最能保护借款方的利益,设立不动产抵押时应当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而不能简单的扣下房产证。在时间和条件允许下还可以为借款合同及其从合同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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