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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为公正及时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统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裁审标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6月25日、7月4日在昆明召开了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以及进一步加强裁审程序衔接问题进行了讨论,就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部分问题达成了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和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主体资格合法;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有隶属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人事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等)适用于劳动者;
3、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行使工资、奖金等方面的分配权利;
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下列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理范围:
1、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2、在校学生勤工俭学、参加生产性实习,高校毕业生进入有关部门确定的见习单位见习而与所在单位发生的争议;
3、依法选举产生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与该组织发生的争议;
4、破产清算组与其聘用人员发生的争议;源于微信公号:劳动法库);
5、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缴纳住房公积金的;
6、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退休手续所涉及的参加工作时间认定、出生年龄确认、工龄折算、特殊工种认定、退休审批、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年限、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数额等属行政部门依法处理范围发生的争议;
7、用人单位已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基本养老金、因病或非因工死亡(致残)相关费用、工伤保险待遇等发生的争议;
8、其他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
(三)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要求其变更请求,主张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可依法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五)劳动者以《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后又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证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情形的除外。
三、二倍工资的计算和例外情形
1、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用工之日满一年后的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的当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3、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劳动合同期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点为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劳动者主张确认其与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一年的当日起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4、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起算点为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截止点为双方实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八)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应当延续劳动合同的;
2、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因工负伤劳动者,因停工留薪期而延续劳动关系的;
3、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的;
4、用人单位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包括管理订立劳动合同内容的,但有证据证明高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
5、用人单位的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主张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订立劳动合同属于该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工作职责的,但有证据证明人事管理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人员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被拒绝的除外;6、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持他人身份证或假冒他人身份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7、确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委托他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五、关于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
(十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月工资有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双方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的月工资来确定;如劳动者的实际工资高于约定工资的,加班工资基数应按照实际工资确定。
如工资系打包支付,或双方形式上约定的”标准明显不合常理,或有证据可以证明用人单位恶意将本应计入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项目归入非常规性奖金、福利性、风险性等项目中,以达到减少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数额计算目的的,可参考实际收入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十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工资中包括社会保险费,而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约定无须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该约定无效。
七、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问题
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影响劳动者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按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月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但不含加班工资。
(十六)用人单位主张从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扣除劳动者依据人身保险或其他商业保险合同已获得的赔偿金的,不予支持;但商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除外。
八、劳动争议处理中的调解、和解及自认问题
九、终局裁决的范围
十、仲裁裁决书、调解书的重新处理 
(二十一)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或者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发现违反自愿原则或内容违法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
十一、司法确认的相关问题
案外人认为该裁定错误的,可以起诉要求确认该调解协议无效、撤销对该协议的司法确认或申请再审。
(二十三)经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与其人事编制内的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按人事争议处理;与人事编制外的工作人员之间发生的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
仲裁委员会、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人事政策为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及人事管理规范性文件处理。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类似的,可以参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处理。
 
 2015年4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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