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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处理系列讲座之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责任承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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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不仅涉及夫妻个人的利益,而且直接关系到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王某与其夫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书中未提及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后不久,某债权人将王某及其前夫作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30余万元债务,而相关借据显示,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离婚前,即2007年。王某前夫未应诉,王某认为该债务可能是赌债,且其提出当时夫妻双双下岗,不可能有大笔债务,该债务并未用于双方生活,但王某的上述观点没有有利的证据支撑。后法院判决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其与前夫共同偿还该债务。

      法院在判断债务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债务时,往往会采取以下三种观点,一是以债务的用途判断,即该债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举债,且是否分享了债务利益;二是推定标准,即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也就是说,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配偶一方不论是否知道,也不论是否用于家庭,如果没有上述规定所例举的两种例外情形,原则上都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是变通式。即如果在离婚案件处理过程中举债方证据不足时,要求债务问题另行处理,而不在离婚判决中一并处理债务问题。

    上述三种裁判标准存在不同的不足之处。如果以债务用途来划分,则会导致债权人对夫妻是否有共同的举债意思表示和举债的实际用途难以举证,如果夫妻以假离婚的方式来逃避债务则会致使债权人的利益难以得到保护。如果适用推定的观点,将所有债务均视为共同债务,则可能导致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承担其不应当承担的责任。而采取变通的方式,不但浪费司法资源,而且案件分开处理也不利用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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